晴時多雲

自由廣場》誹謗 罪與罰

◎ 尤英夫

報載司改國是會議第五分組會議認為基於保障言論自由與新聞自由,避免以刑逼民、濫用國家訴訟資源,決議將妨害名譽(包括誹謗與公然侮辱)除罪化,以民事訴訟處理即可云云。

誹謗是否要除罪化,這不是第一次討論,只要不除罪化,永遠會被提出討論。

言論自由包括新聞自由是維護民主制度的重要機制。新聞界本其職責,甚至一般人可能本於公義或某種因素站出來,舉發社會黑暗、不公不義之事,批評政府措施與臧否政府官員與公眾人物的言行。由於使用之文字或言詞,不免對他人有所針砭損害其名譽,因此常招致被批判對象之不滿,而會對發言者或新聞媒體加以控訴。多年來,有媒體工作人員被判處誹謗罪刑,使得被控告之人或媒體,在其發抒言論與提出批判之時,不免瞻前顧後多所顧忌。如此一方面使憲法所保障的言論自由面臨考驗;他方面,因恐懼誹謗責任採行自我設限,不但不足以盡情發揮,反而減縮其言論應有的作用與功能,殊有違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

因此多年來,不少人,尤其是新聞界極力主張與呼籲誹謗罪應除罪化。他們認為誹謗罪旨在保護他人名譽,然而在民法方面已有相當條文足夠保護,不需以激烈的方法動用判罪處刑的刑罰方式來達成。同時,如果誹謗罪不除罪化,正好給有權力或影響力的官員或公眾人物,藉機濫用,作為威脅一般人或大眾傳播媒體的利器,達到箝制言論自由的目的,尤其美國等先進國家早已拋棄刑事追訴誹謗,而採取民事巨額賠償的作法,值得效法。不過是否要除罪化,立法政策上要考慮的,恐怕還是要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所說的「限制之手段究應採用民事賠償抑或兼採刑事處罰,則應就國民守法精神、對他人權利尊重之態度、現行民事賠償制度之功能、媒體工作者對本身職業規範遵守之程度及其違背時所受同業紀律制裁之效果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

個人淺見,如果不能夠通過上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中的檢驗要求,至少對於政府官員與公眾人物的妨害名譽罪部分,可以考慮先除罪化,以利於公共事務的探討。

(作者為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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