晴時多雲

自由共和國》林鈺雄/官商喝花酒 不算貪污嗎?

圖為情境照圖為情境照

林鈺雄/台灣大學法律學院教授、刑事法研究會執行長

日前,小英總統於接見邦交國廉政官員訪問團時,宣示我國接軌《聯合國反貪腐公約》及落實廉能政府的決心,並將於今年八月主動公布反貪腐報告。但是,自從我國《聯合國反貪腐公約施行法》於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制訂公布、同年十二月九日施行以來,接軌國際的內國法化工作,仍然欠缺具體成果。不但公約推薦的「影響力交易罪」之內國立法付之闕如,連千呼萬喚的增訂「商業賄賂罪」也是只聞樓梯響,更遑論什麼整部反貪腐規範的立法重構工程了。

小英才剛吹響反貪腐號角,馬上就被司法打臉。針對一則貪污收賄案,即茂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許前處長、楊副處長涉嫌接受包商招待喝花酒,並以決標金額五%向包商索賄變更工程的貪污弊案,高雄地院(104訴911)將許、楊兩名官員均判無罪,理由包含官員接受招待喝花酒雖有悖官箴,但邀宴兩官員吃喝只是在「做好關係」,沒明確要求在特定工程上給方便或驗收放水,法律上因欠缺「對價關係」不算貪污收賄。判決一出,輿論譁然,媒體刊登「啥米!官員喝花酒 判不算貪污」的斗大標題,除譏諷法官不知民瘼外,也有民眾痛批官員接受承攬政府工程包商的花酒招待竟然沒事,豈非鼓勵不肖公務員更可肆無忌憚敢吃敢喝。

何以司法判決如此悖離民眾認知?究竟孰是孰非?有無解決之道?簡單說,貪污收賄罪是公務員以其職務行為來交換賄賂或不正利益的犯罪,固然以存在某種形式的「對價關係」為要件,但對價關係存否或寬嚴往往取決於個人主觀經驗與自由心證判斷,不但因案而異且法官也是言人人殊。一旦認定標準太過嚴格,則會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民眾的憤怒不解也是其來有自。畢竟「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對價關係往往是一種雙方心知肚明的不法約定,白話版:我要包你工程、送錢打點你、請你喝花酒,大家都知道這裡的「潛規則」為何。恐怕不會有商人「不上道」到把話這樣講明白:我花大錢請你是因為我想要包你機關的工程,你如果不給我方便的話,這頓花酒錢就要自己付。

儘管如此,但因貪污收賄畢竟是重罪,是以,公務員縱使已經收受顯不相當的賄賂,實務上仍常有法官以個案欠缺或無法證明「具體、特定之對價關係」而判公務員無罪,形成天堂地獄的不平等法律適用(個案過度歧異)及逸脫制裁的法律漏洞。

德國實務亦曾有類似困擾,有鑑於此,德國立法者遂於一九九七年《反貪法(KorrBekG)》進行改革,將德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普通職務收賄罪(約略相當於我國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職務上行為(Diensthandlung)」,立法用語改為文義較寬的「職務行使(Dienstausubung)」,以表明採納「約略的、寬鬆的對價關係」之立法意旨。修法後終結了諸多舊法爭議,最為棘手、難纏的幾種收賄案型,如打好關係(Klimapflege)、投餌(Anfuettern)等,只要不是社會相當的給付,都可能被一網打盡,這也正是德國立法的有意擴張。「打好關係」是指,為了取得公務員在職務行使範圍內的一般性好感,而提供其利益的行為;「投餌」即利益的提供是為了創設親密及依賴關係,進而使公務員傾向於做出可能的、日後的對待給付。這兩種行為態樣的特色都是在於心照不宣的「放長線、釣大魚」,因此,利益提供當時還無法具體對應到某個特定的職務行為,當然也無從判別出特定交換的對價關係為何,但這正是新修正構成要件所欲發揮功能之處。

美國法殊途同歸。美國聯邦法於傳統賄賂罪〔bribery, 18 U.S.C. § 201(a)(b)〕之外,另創一種餽贈罪〔gratuity, 18 U.S.C. § 201(c)〕,此罪其賄賂與職務行為間僅須具有關連性(linking,原因結果關係)即可成立(其法條用語是for or because of而不是in return for),可用來處罰無對價關係但仍與公務員職務有關之收賄情事。

他山之石,可以攻錯。坐而言不如起而行。執政黨若要落實廉能政府,何不先從推動我國立法做起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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