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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賄罪認定 法界籲修法解決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涉爐渣收賄案,法官二審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判十三年半。(資料照)

前行政院秘書長林益世涉爐渣收賄案,法官二審改採「實質影響力說」判十三年半。(資料照)

2017/11/21 06:00

參照日「斡旋罪」、美「以權謀私罪」依公務員類型分別定義

〔記者錢利忠、謝君臨/台北報導〕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討論貪污治罪條例的收賄罪,究竟該採「實質影響力」、「法定職權」或「折衷說」,法官各有見解;法律學者認為,與其在模糊概念中三選一,不如重新修訂貪污治罪條例,或參照日本的「斡旋罪」、美國的「以權謀私罪」,細分公務員類型增修新法,才是根本解決之道。

法定職權說 概念太過籠統

國內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權威學者、前中興大學校長黃東熊與交通大學科技法律學院特聘教授林志潔均認為,要解決法院對法律見解不一致的難題,可參照日本在二次世界大戰後增訂的「斡旋罪」,或比照美國訂定的「以權謀私罪」,依不同類型公務員來擬訂適宜法條,才是長遠之計。

黃東熊、林志潔均指出,法定職權說的概念太過籠統,公務員的職務範圍與工作內容,須就個案而論;黃並認為,公務員的職權本來就是法定,不必再畫蛇添足、特意強調。

實質影響力說 違罪刑法定主義

至於實質影響力說,林志潔認為應「限縮」及「類型化」,「限縮」是要與職務有緊密直接關聯,「類型化」則是要依公務員類型及工作屬性個別定義,避免出現不同類型公務員一體適用一套貪污罪的不平等現象。

黃東熊則指出,實質影響力是最高法院審理陳水扁龍潭購地案的「新創」理論,違反罪刑法定主義,因為罪刑法定主義的核心就是「法無明文規定者不為罪、不處罰」,只有被法律規定的罪行才能依法定罪,但實質影響力卻是用法官心證來界定被告罪行範圍,並不妥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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