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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港女模命案》法官判無期理由:非情節最重之罪

士林地院行政庭長林庚棟開記者會說明判決理由。(記者黃捷攝)

士林地院行政庭長林庚棟開記者會說明判決理由。(記者黃捷攝)

2018/07/10 12:39

〔記者黃捷/台北報導〕淫男程宇性侵殺害陳姓女網模,今遭判無期徒刑逃死,士林地院稍早開記者會解釋,因刑法上有「加重強制性交罪」,但程宇涉犯的是「強制性交殺人罪」,顯然並不是情節最重之罪,遂僅判決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士林地院判處無期徒刑理由分為3大重點,第一,雖然程宇犯後毫無悔意,迄今沒有道歉、和解或賠償,死者家屬也未表示原諒,檢察官也以「無法教化」求處死刑,但死刑存廢是各國刑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也逐漸限縮,甚至判死後未立即執行,因此判決前仍應謹慎,既然在本案強制性交殺人罪之上,還有罪質更重的加重強制性交,考量各法定刑基準後,應以不量處死刑為原則。

第二,我國「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的兩公約規範,現代刑法理性化後的法律概念,與最原始的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死刑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

第三,程宇一開始的目的是滿足性慾,計畫犯強制性交罪,他在性侵得逞後,因陳女尖叫才殺人,只是防止犯行敗露,事發突然,殺人並非原來犯罪計畫的一環,且他使用勒斃手段,尚非特別殘暴,犯後辯解也屬人之常性,不可因此與窮兇極惡之徒相提並論,也未達罪無可逭的地步。

判決理由全文:

本院就強制性交殺人判處被告無期徒刑之理由

(一)、被告為滿足性慾,自始即有強制性交計劃,計成事畢,突因A女尖叫,為掩罪行,竟予殺害,犯後猶無悔意,意圖遁脫 ,A女無辜遭性侵又殞命,實質上已無可彌補,被告迄無道歉、和解或賠償,A女家屬亦未表示願意原諒,檢察官乃以無可教化而求處死刑。惟死刑乃剝奪受刑人生命,為刑罰之至極,本院考量死刑之存廢,向為各國刑事政策重大爭議,我國立法近年亦逐漸趨向限縮,縱經判決確定後,甚至未立即予以執行,故在判決前仍應謹慎,且被告所犯強制性交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參酌同條之基本罪除強制性交外,尚有罪質更重之加重強制性交,在被告並非實行罪質最重者之情形,除非綜合評價各種法定量刑基準後,仍有求其生而不可得之情形外,應以不量處死刑為原則。

(二)、死刑存廢之爭,乃無關對錯之價值選擇,應互相尊重及包容。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兩公約)施行法公布生效後,公政公約第6 條揭示之廢除死刑目標,雖為我國成文法所設定,然迄今仍非全面並經立法廢除,法院應依法審判,本無從迴避或拒絕死刑規定之適用。公約、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均具有我國內國法效力。至公約與我國其他法律之效力位階如何,法無明文。兩者發生法律衝突時之適用順序,基於人權保障之法治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人權保障密度較高之兩公約規範。從而兩公約內國法化後,已生實質限縮刑法死刑規定適用範圍之效果。憲法所指之人民應包括被告及被害人在內。其等生命價值,無高低差異,均屬無價,同被保護,不得被無理剝奪。國家為防止和懲罰剝奪生命的犯罪行為,有採取措施的義務。而其措施並不排除國家 機關非任意或無理剝奪人民生命之情形,僅應嚴加約束與限制。死刑判決是對最嚴重的罪行之懲罰,若符合公政公約所定之實質及程序上限制、拘束,即不構成公政公約第6 條所指之無理剝奪生命權。我國刑罰原則採行為責任,而非行為人責任;刑法係對某一犯罪行為,施以相對應之刑罰。並非所有無理剝奪他人生命罪名之犯行,均當然係最嚴重罪行。 基於行為責任原則,尚應考量與犯罪行為本身攸關之事項,是否已達最嚴重程度,方足當之。例如,其犯罪行為動機是否具倫理特別可責性、犯罪手段或情節具特別殘暴性、行為結果具嚴重破壞性、危害性等。對於犯罪之刑罰,我國向認兼具防治和處罰犯罪之作用與功能。監獄行刑法第1 條規定:徒刑拘役之執行,以使受刑人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足見教化係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拘役刑罰之執行目的,尚非死刑或罰金刑之刑罰執行目的。現代刑罰理論所謂犯罪應報,係指理性化後之法律概念,是基於分配正義原則之作用,對於不法侵害行為,給予等價責任刑罰。此即以犯罪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使罪與責相符、刑與罰相當。實與最原始之同害報應刑思想,即以牙還牙、以眼還眼、以命還命之概念有別。故刑罰之目的,就處罰或懲罰犯罪言,具犯罪應報及一般預防色彩;就防治犯罪言,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色彩。死刑作為刑罰之一種,當存有現代刑罰理論之犯罪應報概念。依罪行衡量與罪相符之責,再依其罪責衡量、選擇相應之刑及與刑相當之罰後,認非處以死刑無法實現分配正義、或符合社會上普遍認可之法價值體系及其表彰之社會正義,達到處罰與防治最嚴重罪行之功用時,則死刑刑罰之目的僅有處罰及一般性預防功能,而無特別預防功能存在,仍須回歸以被告具體個別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犯罪情狀,得否作為選擇科處死刑之充足理由。

(三)、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並無刑法第222 條第1 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基本犯罪之情節已非最重;被告殺害A女,並非於強制性交當下而為,係為A女穿回衣褲時,遇A女尖叫纔動念殺人,僅在防止犯行敗露,且事屬突發,應非原來犯罪計劃之一環;被告使A女致命之方式,係阻斷呼吸使其窒息而亡,所用手段尚非特別殘暴;被告犯後諸多辯解,乃人性畏罪情虛之常,無可以此等同窮兇極惡之徒,亦未達罪無可逭地步;不能僅以被告前有犯案紀錄而仍再犯;故縱無兩公約規定之限縮,單純僅依我國刑法現有對強制性交殺人之量刑選項,此部分應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合議庭成員:刑事第七庭審判長雷雯華、陪席法官李冠宜、受命法官王伯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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