鑑定是否具證據能力? 修法委員意見不一
2018/09/26 14:54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司法院日前召開「刑事程序制度研議委員會」19次會議,討論鑑定制度的修法方向,與會委員對於具備鑑定應有的要件後,證據能力是否應用文字規範?意見不一,最後由主席、司法院祕書長呂太郎裁示交給刑事廳研擬修正案,預計10月12日再行討論。
本次會議討論鑑定應具備的要件為何?與會委員大都認為這是證據能力問題,但有的認為應放在證據章節之共通規定,有認為可以置放於鑑定章節;又對於具備鑑定應有要件後的證據能力,究應以「得為證據」、「不得作為證據」或其他文字規範?亦有不一樣的意見。
司法院指出,德國及日本實務、通說均認為外國法制以及本國習慣法等法律問題均允許進行鑑定,我國實務亦有相關案例,但對於法律問題的鑑定是否應以法律明定?於此次討論仍未獲共識。
對於偵查中與審判中選任鑑定人前之意見聽取部分,多數委員建議偵查中及審判中而有不同規範,並主張如以立法方式明定偵查中實施鑑定時的意見聽取,仍應有例外情況之設計,以利偵查目的之遂行。
而在審判中應以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作為意見聽取的規範主體,採取徵詢意見之立法模式,或是由被告或辯護人等作為規範主體,賦予意見陳述之權利或機會的立法方式,初步討論後尚無共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