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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謂「競業禁止條款」?檢察官告訴你

藝人吳亞馨也曾被經紀公司控私接代言,遭求償800萬元違約金。(資料照)

藝人吳亞馨也曾被經紀公司控私接代言,遭求償800萬元違約金。(資料照)

2018/12/04 10:30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報章雜誌常看到經紀公司控訴旗下藝人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提告要求天價違約金,而競業禁止條款究竟是什麼,竟成為藝人的緊箍咒,橋頭地檢署檢察官陳志銘表示,它可能影響藝人的生存權與工作權。

陳志銘指出,競業禁止條款可能是「在契約存續期間內,非經OO經紀公司(即甲方)之書面同意,OO藝人(即乙方)不得自行從事演藝活動或成立契約,亦不得自行或由第三人代理與其他經紀公司或任何第三人就其演藝活動成立任何形式之契約書或為任何承諾」,意即藝人在經紀契約存續期間,不得私自接演任何演藝活動。

陳志銘強調,如果藝人在經紀契約快期滿前,擅自與其他廠商或業者簽訂演出契約或代言契約,雖然雙方約定在原經紀契約期滿後才演出,但因競業禁止的條款有包含「成立契約」這樣的禁止行為,仍有違約的問題,切莫誤以為只要演出是在原經紀契約期滿後,就不會有違約的問題。

特別的是,有些不僅在經紀契約存續期間有效力,於經紀契約期滿後也有效力,例如約定「於契約有效期間或契約期間屆滿或契約終止之翌日起2年內,非經甲方(指經紀公司)書面同意,乙方(指藝人)不得主持或參與電視購物節目相同或類似性質之節目或廣告演出,由乙方自營或協助該節目或廣告者,亦同」,像這種條款對於藝人的工作權及生存權影響更鉅。畢竟1至2年的演藝環境可能已物換星移、人事已非。

陳志銘透過台灣司法人權進步協會建議,藝人簽訂演藝經紀契約時,如果看到競業禁止條款中有延長期間的約定,不妨請求經紀公司刪除關於期滿效力延續的契約文字,或是請求增加彌補措施或金額的約定,以保障競業禁止期間的收入經濟來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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