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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院初審通過「意定監護」制度 法務部列10大重點

法務部列出意定監護草案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變革。(記者吳政峰攝)

法務部列出意定監護草案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變革。(記者吳政峰攝)

2019/03/20 21:49

〔記者吳政峰/台北報導〕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今日審查通過「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增訂「成年人之意定監護」,完善民法監護制度,法務部予以肯定,強調意定監護制度有其建立之價值與必要性,也能夠減少身心照護及財產管理爭議,有助於正面維繫家庭關係及補充法定成年監護不足之的問題。

法務部解釋,修法鑑於我國已於去年進入高齡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只有在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後才會啟動,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

而意定監護制度,則是在本人意思能力尚健全時,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這樣可以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依其先前的意思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

法務部特別列出10大重點,讓民眾了解權益有何重大變革:

1、明定意定監護受任人得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人;並增訂輔助人及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聲請人。

2、明定意定監護契約之定義,並規定受任人為數人時,除約定為分別執行職務外,應共同執行職務。

3、意定監護契約之訂立、變更採要式方式,須經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始為成立,且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始發生效力。

4、法院為監護宣告時,於本人事前訂有意定監護契約,應以意定監護優先為原則,以本人所定之受任人為監護人。但有事實足認意定監護受任人不利於本人,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法院得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不受意定監護契約之限制。

5、意定監護契約訂立後,當事人於法院為監護宣告前,得隨時撤回。監護宣告後,本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之;受任人有正當理由,得聲請法院許可辭任其職務。

6、法院為監護宣告後,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時,監護人全體或監護人數人分別執行職務時,執行同一職務之監護人全體有第1106條第1項或第1106條之1第1項之情形者,法院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另監護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有上開條文所定情形,則視情形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或由法院解任後,始由其他監護人執行職務。

7、意定監護人之報酬,倘當事人已約定者,自應依其約定;當事人若未約定,得請求法院酌定之。

8、前後意定監護契約有相牴觸者,視為本人撤回前意定監護契約。

9、意定監護契約約定受任人執行監護職務不受第1101條第2項、第3項有關監護人處分財產之限制者,從其約定。

10、其他有關意定監護事項,準用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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