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讓證據出境了 法官批檢取證草率

賴男手機定位方式發現他失竊的iPhone手機被菲律賓籍漁工使用。示意照。非本案失竊手機。(記者李立法攝)

賴男手機定位方式發現他失竊的iPhone手機被菲律賓籍漁工使用。示意照。非本案失竊手機。(記者李立法攝)

2020/02/20 05:30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證據法則 判竊嫌無罪

〔記者李立法/屏東報導〕蘇姓男子被控將偷來的iPhone手機低價轉賣給菲籍漁工,蘇男出庭時否認犯行,要求和持有贓物的漁工對質,但該漁工交出手機後,即獲准離境,加上檢警無法提出蘇男行竊證據,法官認為取證草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證據法則,判蘇男無罪;可上訴。

屏東地檢署昨表示,尊重判決,將等收到法院判決書後,再研議是否上訴。

屏東賴姓男子的iPhone手機1年多前遭竊,他透過手機定位發現,該手機為菲律賓籍漁工Michael Visca Rivera持有,報警處理。該漁工到案供稱,手機是以2500元向蘇男購得,另一名菲籍漁工Jeffry Maravilla Evavgelista作證,指Michael說詞不假;警方遂將有竊盜前科的蘇男送辦,檢方起訴後,准許交出贓物的漁工離境。

蘇男出庭時否認犯行及要求對質,屏東地院審理發覺,該漁工及另一證人都已離境,而檢察官審判前,未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給予被告詰問證人的機會,認為證人無法接受被告詰問,明顯妨害被告的訴訟權利。

法官指出,檢警只有2名菲籍漁工指證蘇男交付手機的證據,並無蘇男竊取賴姓被害人手機的有利證據,依證據充其量僅涉贓物罪問題,難憑蘇男販賣贓物就認定他竊盜,因竊盜與贓物罪的構成要件、侵害法益均不同,法院無從變更起訴法條,以贓物罪審判蘇男,依此判決蘇男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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